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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公會章程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從事新淨潔能源(包括太陽能、生質與廢棄功能、地熱、海洋能、風力、水力)、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或抑制移轉尖峰用電負載之設備、系統及工程之規劃、可行性研究、設計、製造、安裝、施工、維護、檢測、代操作、相關軟硬體構建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或推廣節能減碳業務,促進產業經營之永續發展,並與國際組織接軌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支機構。 |
第二章 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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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能源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能源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 六 條 | 本會會員分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兩種,其申請資格如下: ㄧ、正式會員: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載明經營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均應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 二、贊助會員: 認同本會ㄧ切規章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協會、學術及教育機構、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本會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正式會員分級管理。 |
第 七 條 | 上述兩種會員入會時,均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每一會員應指派一名代表出席本會會議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八 條 | 正式會員代表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贊助會員代表則由該法人機構負責人或其指派之幹部擔任,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以上。 |
第 九 條 | 正式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如有變更主體人或地址,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 十 條 | 各會員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指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行指派會員代表充任之。 |
第 十一 條 | 正式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代表則無前項權利。 |
第 十二 條 | 正式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正式會員代表代理出席。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 |
第 十三 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第 十四 條 | 本會應於召集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正式會員在召集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未聲明者,維持原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 十五 條 |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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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ㄧ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選票格式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票,由選舉人圈選。應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當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參考名單並印入選票。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 十九 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 二十 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 二十一 條 | 本會理事、監事經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之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任期應自召集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開會並選舉理監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第 二十三 條 | 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 二十五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及修改章程。 五、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七、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八、議決分支機構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九、議決清人之推任及清算事項。 十、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一、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 二十六 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集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 二十七 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其不能或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二十九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業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五章 會 議 | |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集一次,其召集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 三十二 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 三十三 條 |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 三十四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 三、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四、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清算人之推任及清算之決議。 |
第 三十五 條 |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 三十六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但無表決權。 |
第 三十七 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會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會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 三十八 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三十九 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 四十 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正式會員 一、入會費:正式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玖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 (一)每一正式會員每年繳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二)破月入會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計算。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六、捐助及其他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贊助會員 一、入會費:贊助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每一贊助會員每年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 |
第 四十一 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四十二 條 |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第 四十三 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第 四十四 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集,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 四十五 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集,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 四十六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四十七 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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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八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四十九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修改時亦同。 |